趙女士經過王女士就職的津南區某公司時被狗咬傷,經派出所調解,雙方簽訂協議,王女士賠償醫療費等300元了結此事。其后,趙女士以被狗咬傷存在潛伏期,且傷情未愈為由向法院起訴,要求王女士賠償各項損失3100余元。近日,本市二中院審理后判決,雙方當初簽訂的協議合法有效,駁回趙女士訴訟請求。
去年12月8日上午,原告趙女士路經被告王女士就職的津南區某公司門口時,被一條狗咬傷。趙女士找到王女士時,王女士認可養狗的事實,但否認咬傷趙女士的狗是自己的。雙方爭執不下報警。經公安津南分局調解,王女士委托孫先生與趙女士達成協議,約定:“由孫先生代表王女士向趙女士賠禮道歉,并擔負醫療費、交通費等共300元。此協議生效后,雙方今后再發生任何問題均與王女士無關。”賠償款給付后,雙方簽字確認。
其后,趙女士數次去津南區某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大腿被狗咬傷,建議休假10天。后趙女士以傷勢嚴重未愈為由,訴請法院判定賠償醫藥、交通、精神損失費等共計3100余元。
原審法院認為,飼養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應承擔民事責任。趙女士指認被王女士飼養的狗咬傷,王女士同意賠償,應認定其已認可自己的狗咬傷趙女士的事實。雙方就狗咬一事達成協議,并簽字給付錢款,應認定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對該協議合法性予以確認。現趙女士要求王女士賠償約定之外的額外損失,法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駁回趙女士訴訟請求。不服一審判決,趙女士上訴至本市二中院。
趙女士認為,被狗咬傷有一定的潛伏期,其是在不懂醫學知識的情況下簽訂協議,該協議應撤銷。
二中院經審理認為,上述協議經雙方簽字認可,已履行完畢。根據我國法律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從成立時起具有法律約束力。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取得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雙方在公安部門達成調解協議,即為有效民事法律行為,是對賠償一事的權利義務約定。現趙女士主張該協議屬重大誤解,顯失公平,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有符合變更或撤銷的事由,故其要求王女士承擔所訴賠償,法院不予支持。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