時下市民飼養寵物熱情高漲,由此引發的寵物傷人事件也屢見不鮮。因流浪狗無主人,由誰承擔賠償責任,成為困擾受害人的一道難題。近,江蘇省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通過運用危險責任的歸責原則,審理了一起流浪狗在居民小區內咬傷人的索賠訴訟,判決小區物業管理者為流浪狗傷人買單。
老嫗小區內被流浪狗咬傷
2008年10月21日上午8點多,家住鎮江市康泰花園68歲的張老太從菜市場買菜回家途中,走到小區一拐彎處時,行動遲緩的她不慎跌倒在地,這時,一條惡狗誤以為張老太準備襲擊它,便猛地向其撲來,緊緊咬住她的右手,接著又向她的眼眶咬去。張老太被眼前的這一幕嚇呆了,連忙哭喊“救命”。附近的小區保安聽到叫喊后,連忙趕來將惡狗趕跑。
此時的張老太傷勢很重,右手被咬破,左眼眶被咬斷鮮血直流。由于傷勢較重,周圍的人不敢對其進行救助,直到一小時后,遠在南京的女兒聞訊趕到,才將她送往醫院。張老太先在鎮江市疾病控制中心接受了狂犬疫苗注射,后轉至江蘇大學附屬醫院住院治療。
經醫院診斷,張老太的左眼側管斷裂,構成輕微傷。
“誰是狗的主人?”事發第二天,張老太的女兒、女婿在小區里四處打聽肇事傷人的狗的下落,然而,沒有一人承認自己是狗的主人。后來,公安機關對小區周圍幾幢樓的住戶進行調查時,有人反映此狗可能是附近一張姓住戶所養,當警方找到該住戶時,他卻矢口否認自己養過此狗。由于無法找到狗的主人,公安機關得出結論:這是一條從小區外面流竄進來的流浪狗。
“難道被流浪狗咬了就這樣算了嗎?”出院后,張老太在女兒、女婿的陪同下,多次找到小區物業管理公司,要求他們賠償因被狗咬傷產生的治療費、醫藥費、護理費。
張老太認為自己是在小區里被狗咬傷的,物業公司應該為此擔責。
物業公司負責人聽后表示:“誰養的狗傷害了你,你去找誰賠。我們沒有責任、也沒有義務替狗的主人賠償你的損失。”
狀告物業索賠近萬元
由于多次交涉未果,2008年12月25日,張老太一紙訴狀將物業公司訴至鎮江市開發區人民法院,向其索賠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精神損害賠償金等各項費用共計9743.72元。
法庭開庭審理此案時,張老太認為,自己及時足額繳納了物業管理費,與物業公司形成了法律上的物業服務合同關系,物業公司有責任、義務保護自己的人身安全。現在自己在封閉管理的小區內被流浪狗所傷,物業公司違反了物業服務合同,理應賠償自己的損失。
物業公司認為,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的規定,物業管理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如果物業管理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則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而原告與物業管理部門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中,并沒有驅逐流浪動物這一項,那么就不應當認為原告被狗咬傷是物業公司管理不到位造成的。
張老太認為,物業服務合同中雖然沒有約定被告驅逐流浪動物這一項,但約定了被告對小區的公共安全承擔物業管理責任。本案被告作為封閉小區的物業服務提供商,在發現小區內有流浪狗后,為了業主的人身安全,應及時驅趕或抓捕。然而,正因為被告未采取措施,未盡安全保障義務,才導致原告被流浪狗傷害。
物業公司辯稱,流浪狗是從小區柵欄縫隙中鉆進來的,由于該流浪狗的體型較小,身體靈活,物業公司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屬不可抗力,如果一味地將流浪狗咬人的責任歸責物業公司,便超過了物業服務的管理能力范圍。安全保障義務要有一個界線,要和他所管理的物業服務設施和服務層次相適應,并非無限制的安全保障義務。
物業公司稱,流浪狗傷人,事實上是一種侵權賠償責任。而侵權責任賠償的前提是被告要有過錯,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而此案中,被告不是流浪狗的飼養人,也不是流浪狗的管理人,而且也不存在失職,所以不管怎么說,都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
法院判決物管承擔四成責任
2009年5月,鎮江市開發區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了一審判決,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了被告對小區負有安全保障義務,由于被告未盡到這一義務,未盡到物業管理職能,故應對原告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于是,法院一審判決物業公司酌情承擔40%的賠償責任,即賠償原告近4000元損失。
一審宣判后,物業公司不服,以自己不存在過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向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流浪狗在小區內咬傷人究竟該不該由物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鎮江市中院內部討論時也存有爭議。有人認為,物管合同中沒有約定物管公司驅逐流浪動物這一項義務,物業公司只要盡到了合同約定的巡邏等義務,只要沒有措施不當,就算盡到了責任,就不該賠償;有人認為,流浪狗從柵欄穿入小區傷人,要求物業公司對此種意外情形承擔安保義務已經超出了“合理限度范圍”;還有人認為,既然約定物業公司負有小區公共安全保障責任,物業公司就有義務為業主清理小區內的流浪狗。
二審法院合議庭經過多次討論,后形成了一致意見。二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7條規定:“飼養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由于受害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由于第三人的過錯造成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依照這條規定,對于動物傷人,民法采取的是危險責任,屬于無過錯責任,這是由動物本身具有致害的潛在危險性決定的。為加強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的社會責任心,以及充分保護他人的合法權益,不管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有無過錯,對動物致害均應承擔民事責任,除非有證據證明受害人本身具有過錯(如,主動挑逗、攻擊動物)或者損害的發生是由第三人的過錯造成的。因此,所有動物管理人,都應有管理這個動物不得傷人的義務,只有盡到了沒有傷人的義務,才能推定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不存在過錯和沒有責任。本案中,肇事的狗是流浪狗,它沒有自己的主人,作為小區物業管理者,必然推定是它的管理人。在本案中,張老太在小區正常行走時突遭橫禍,其本身不存在過錯,依法不應當承擔任何責任,當然應由流浪狗的管理人——物業公司對受害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二審法院認為,一審判決物業公司酌情承擔40%的賠償責任是合理的。依據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安全保障義務人有過錯的,應當在其能夠防止或者制止損害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張老太被流浪狗所傷,流浪狗的主人負有人身損害賠償的侵權責任,物業公司負有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侵權責任,這兩個責任產生了競合。現在無法找到流浪狗的主人來賠償,物業公司則應當承擔40%的補充賠償責任。
2009年11月10日,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此案終審判決,維持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終審判決后,鎮江市開發區法院向物業管理公司發出了司法建議,建議物業公司扎緊小區柵欄的縫隙,杜絕流浪狗再次進入小區;加強對小區的保衛、巡邏,確保此類動物傷人事件不再發生。